(1)国有企业和市属集体企业(含改制为非国有或非市属集体企业的原国有或市属集体企业):
对在2001年10月19日之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计发至2001年10月19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在2001年10月19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2)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2002年5月12日后,外商投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供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供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①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在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②对于自1998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2002年5月12日前企业和职工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经算方法、标准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