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鉴定认定为重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因工死亡待遇等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具体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特殊医疗和特殊检查的管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1)对药品报销范围中标明为“抢救药物”的药品(药名前注有★标记),仅限于危重工伤职工在抢救情况下使用,凭医疗机构科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人员处方,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明为“控制药物”的药品(药品前注有☆标记),严格掌握在治疗特殊适应症使用,凭科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人员处方,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0%,用人单位支付20%;标明为“特需药物”的药品(药名前注有▲标记),必须严格掌握,确属特殊需要使用的,凭科主任和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人员处方,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0%,用人单位支付40%。
(2)工伤职工需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医疗和特殊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0%,用人单位支付20%。
(3)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器官或使用相关特殊贵重材料的,所需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使用国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使用中外合资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用人单位支付30%;使用进口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0%,用人单位支付4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等级 |
定期伤残抚恤金 |
定期护理费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 |
90% |
50%~30% |
24个月 |
2 |
85% |
22个月 | |
3 |
80% |
20个月 | |
4 |
75% |
|
18个月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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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月 | |
6 |
14个月 | ||
7 |
12个月 | ||
8 |
10个月 | ||
9 |
8个月 | ||
10 |
6个月 |
注: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护理费按我市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计发(若职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缴费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发生的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定期护理费标准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依赖程度确定。
三、职工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项目 |
标准:暂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计发 | |
丧葬费 |
6个月 | |
一次性抚恤金 |
48个月 | |
定期抚恤金 (每月) |
配偶 |
40% |
其它供养亲属 |
每人每月30% | |
注:孤老或孤儿在上述标准上每人每月加发10%;但定期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本人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