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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年检实施办法
2011-11-2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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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和《社会保障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年检(原称劳动用工年检,以下简称年检)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每年定期对本省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年检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用人单位的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年检,按照级别管辖的原则进行。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的年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年检;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的年检;对无隶属关系或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用人单位的年检,以其工商注册为依据,由注册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负责的部分年检业务指定给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六条 年检实行《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正、副本制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由用人单位放置在营业或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副本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工资审批、社会保险费申报、劳动合同鉴证、工时审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等项业务的必备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有关处科室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应要求用人单位出示《登记证》副本。 《登记证》正、副本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号码共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年检机关代号:省厅“00”,南京市“01”,镇江市“02”,苏州市“03”,无锡市“04”,常州市“05”,南通市“06”,扬州市“07”,徐州市“08”,盐城市“09”,淮阴市“10”,连云港市“11”,泰州市“12”,宿迁市“13”;第二部分共七位,头两位为各省辖市所辖市、县代号,具体由各省辖市确定。后五位数表示用人单位的具体编号。两部分之间用连接号“—”连接。

第八条 年检在每年末至次年年初期间进行,最迟应在次年420日前结束,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年检的具体时间应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九条 年检为用人单位自查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本年度《劳动保障年检报告书》(以下简称《年检报告书》)等年检资料,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自查,按要求如实填写报告书,并按规定的时间携带《登记证》副本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第二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资料予以审查,并在《登记证》副本上年检情况一栏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年检专用章。《年检报告书》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年检内容分别印制。

第十条 对用人单位的年检审查意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劳动保障管理比较规范,未发现明显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签署年检合格 (二)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予以纠正的,签署整改后通过年检 (三)经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仍拒不纠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签署年检不合格

第十一条 年检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登记证》副本外,还可根据年检内容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内部劳动规章制度; ()职工花名册、录用备案和劳动合同签订、鉴证材料; ()招用农村劳动力的有关材料; ()工资支付材料及有关劳动工资报表; ()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材料;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文件; ()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年检报告书》等资料后,除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外,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好年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理:(一)未按通知或公告时间办理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年检时发现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纠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每年度年检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已参加年检的单位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积极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并可授予劳动保障信得过单位称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进行微机管理,建立资料库,与举报处理、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工作相结合,强化常年监控。

第十七条 每年度年检结束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总结统计工作。书面总结材料应全面,统计报表要准确、及时。各市将本地区的年检总结材料和汇总统计表于次年430日前报省劳动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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